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河南银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32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7月8日被取保候审。8月19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马某某灯饰店(郑州市金水区东建材灯饰市场1区X号飞利浦灯饰店)打工时,多次进入被害人林XX灯饰店仓库内(郑州市金水区东建材灯饰市场1区X号亚静灯饰店)盗窃欧司朗灯具。共盗窃:1.陶瓷金卤灯G12插管276只(已追回117只);2.150W双端石英金卤216只(已追回154只);3.70W双端石英金卤灯73只;4.透明美标石英金卤灯单端金泡63只(已追回54只);5.溴钨灯珠1800只(已追回1225只);6.反光灯杯100只(全部追回)。上述被盗物品经估价总价值人民币x元。后杨某某将盗窃的欧司朗灯具两次低价卖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收购赃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马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人汪X、汪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赃物照片、指证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马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或折价款一万五千六百零七元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某祥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