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在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下班后,趁周围无人之际,将总装车间内的电瓶盗走一个,后将电瓶卖掉。

2、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在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下班后,趁周围无人之际,将总装车间内的电瓶盗走两个,后将其中一个电瓶丢弃,另一个卖掉。

经鉴定,两次被盗的三个电瓶价值1440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退还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陈述,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退赃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弥补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