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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万博商厦西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余某发生纠纷,后二人各自离去。同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凯亮”、“泥鳅”(二人均在逃)又返回案发地点找到被害人余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双方在殴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余某身体左侧第7、8、9根肋骨骨折,被告人李某某头外伤综合症。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余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余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收条、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在逃犯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潘某某证言;被害人余某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在一审阶段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上诉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李某某上诉称积极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作案情节,危害后果及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郑志军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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