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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村与被上诉人蒋相荣、蒋XX、蒋X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蓝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X才

上诉人XXX村与被上诉人蒋相荣、蒋XX、蒋X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村法定代表人石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蓝XX、蒋XX、蒋X才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蓝XX、蒋XX、蒋X才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2006年9月16日,蓝XX、蒋XX、蒋X才与河路口镇X村委会为甲方、沱江镇建筑工程安装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岭脚行政村村道水泥硬化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反诉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组织进场施工,2007年1月30日完工。工程完工后7天左右,被告(反诉原告)的村民即通行使用。2007年6月22日,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政府、岭脚村委会、施工方的代表一起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表显示:三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修建招礼村X村道水泥硬化工程,全长1.736公里,路基宽度为4.5米,路面宽度为3.5米,路面厚度20公分,断板4处,沉某2处,脱皮、露骨1,350m2,伸缩缝未灌,路肩未陪护;“验收组意见”栏、“验收结论”栏均未填写。经查省里的批复,诉争的村X村X组的村道在内,立项是0.9公里,其余0.836公里未立项,属计划外的工程。参照合同计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736公里×17.4万元/公里=30.2064万元。2006年10月5日至2008年6月3日三原告(反诉被告)从被告(反诉原告)处共计领取工程款188,845.1元,加上原领该村X组的工程款29,750元,共计已领取工程款218,595.1元。

原审判决认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发包方与承包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具备相应的等级,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得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否则,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合同的乙方虽然写的是“沱江镇建筑工程安装公司”,但真正的承包人是蓝XX、蒋XX、蒋X才。蓝XX、蒋XX、蒋X才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却借用“沱江镇建筑工程安装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蓝XX、蒋XX、蒋X才与河路口镇X村签订的《岭脚行政村村道水泥硬化合同》无效。三、(1)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总长1.736公里,验收显示“断板4处,沉某2处,脱皮、露骨1,350m2,伸缩缝未灌,路肩未陪护”,说明该工程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属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被告明知三原告没有资质仍然同意其承包施工,且在工程没有验收前投入使用,致使该工程在验收时出现质量问题,应属被告的责任。三原告没有资质却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致使工程的质量出现问题,是三原告的过错。经询交通主管部门,脱皮、露骨问题无法修复。因此,本案只能先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然后按过错责任,采取扣减工程款的方法处理。工程质量保证金就是用于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用以保证承包人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工程存在断板、沉某、脱皮露骨等质量问题是事实,但原因无法查明,双方对此都有责任,况且该村道已被实际使用近5年时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扣减22,000元工程款较为妥当。(2)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依法应当扣减工程款的情况下,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因无法返工修复,且已经采取扣减工程款的方法予以弥补,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工修复不再支持。(4)现查明,省、县交通部门规划立项的该工程里程是0.9公里,实际修建了1.736公里,已经有0.836公里是计划外的里程,而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依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没有完成的400m村道的水泥硬化工程,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参照合同计算应付原告蓝XX、蒋XX、蒋X才工程款302,064元,减去原告蓝XX、蒋XX、蒋X才已领工程款218,595.1元,再减去应扣减的工程款2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蓝XX、蒋XX、蒋X才工程款61,468.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蓝XX、蒋XX、蒋X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要求反诉被告蓝XX、蒋XX、蒋X才对工程返工修复和继续履行未完成的400m村道水泥硬化工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蓝XX、蒋XX、蒋X才负担920元,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1,380元;反诉费1,100元,由反诉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880元,由反诉被告蓝XX、蒋XX、蒋X才负担220元。

一审宣判后,XXX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提出,该案施工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对不合格的部分工程应由施工方修复,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的理由答辩。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诉讼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该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是什么原因造成了纠纷。讼争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后认为,该工程存有“断板4处,沉某2处,还有脱皮露骨、伸缩缝未灌、路肩未陪护”的情况,应属存有质量问题。但验收部门对该工程并未作出工程是否合格的结论,但已拨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如属不合格的工程,交通主管部门不会拨付大量的工程款,从拨付工程款上可以认定,该工程属基本合格工程。再因该工程完工后还在保养和维护阶段,并未验收就提前投入了使用,因合同约定,施工期间至验收合格前的路面养护、质量由乙方负责,道路X路治安由甲方负责(甲方即上诉人),因提前使用也可能造成一定的质量问题,况且该村X路已被实际使用近5年的时间,因此,造成验收中存有质量问题是双方的责任。再因该案原审法院在判决前,经咨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脱皮、露骨是无法修复的。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扣减22,000元工程款是妥当的。因此,对上诉人上诉提出,对部分存有质量问题的道路应予修复,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均有责任,且原判决已扣减了22,000元的工程款,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50元,由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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