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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X(曾用名颜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茶陵县x。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龙XX窜至茶陵县X镇X街“宝元”首饰店,趁被害人XXX熟睡之际溜入该首饰店二楼躲藏,当晚9时许,被告人龙XX趁被害人郭某关门外出之机将该店柜台内的黄金戒指、黄金耳某、黄金吊坠和银元等物品窃走。后得知事被败露,被告人龙XX又将所窃财物全部返回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各类黄金戒指、耳某、吊坠等物品共计53件,总重量194.6克,价值66100元;被盗银元12枚,价值5600元,共计盗窃总价值71700元。

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龙XX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XX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被害人郭某、郭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尹某证言;现场勘验检察笔录;提取笔录及字条;称重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投案自首报告;被害人郭某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所盗财物主动归还了被害人,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龙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XX的刑期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彭斌云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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