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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吴某某、漯河市源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源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漯河市源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吴某某、被告漯河市源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漯河源发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面拖着豫x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逍遥镇街上商贸城门口北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倒车镜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豫x车所发生的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承保公司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源发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伤者已83岁,不应再产生误工费,伤者在本地住院治疗,不应再产生护理费、餐饮费及交通费用,残疾器具费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用过高、治疗终结后才能做伤残鉴定。原告及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提交索赔材料,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虽然以上两被告认可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但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为企业自用车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导致车辆危险程某增加发生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吴某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共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x.20元;3、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构成九级伤残;4、西华县医药公司出具的轮椅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500元;5、豫x车的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6、原告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交通费票据20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

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漯河源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在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处为豫x车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吴某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吴某某当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西华县交警队五份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吴某某的行为是从事职务行为,车辆并未营运而是企业自用,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碰到受害人时当时并不知情,无逃逸行为。

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交强险赔偿的项目、范围及金额。保险公司按医保范围标准赔付。商业险中非营运车辆用于营业危险程某增加,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各一份,证明相应保险条款已告知原告,应按条款履行;3、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一份,证明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吴某某及被告漯河源发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治疗期间做的,鉴定事项与委托事项不一致,对证据4认为残疾辅助器具应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无正规发票。对证据6中的户口本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手术期间需两人护理不应是住院期间全部两人护理,对已作出伤残鉴定的,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对广发公司出具的证明缺少工资单及劳动合同,缺乏护理人员与伤者关系的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缺少单位公章。交通费要求过高。

对被告漯河源发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吴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车辆当时用于营运。

对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中的拖车从事的是营运业务,不属免赔事项,认为商业险的第12条不适用本案。对证据2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将免赔条款及事项明确告知投保人。对证据3认为该复函与《保险法》相冲突,应为无效。被告吴某某异议为:当时车辆不是用于营运,而是企业自用。被告漯河源发汽车公司异议同原告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被告无异议的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由于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由于原告未提交正规的发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漯河源发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面拖着豫x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逍遥镇街上商贸城门口北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倒车镜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程某某挂倒,造成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后原告程某某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15天,花去医疗费x.20元。后原告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所驾驶的被告漯河源发汽车公司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某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的发生,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受伤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用共计x.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4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300元。以上共计x.2元。二、1、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医院医生建议按1人护理,其子程某根在医院护理,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为x元,日均105元,住院115天,共计x元。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较大,以出院后仍需护理,以一人护理三个月为宜,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2700元,该项共计x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按20%计算,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为x元,原告年龄83岁,计算5年,共计x元。3、交通费、住宿费,由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实际支出有该项费用,该费用酌定为1000元。4、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有效票据证明,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某,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以x元为宜。6、对后续治疗费用,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暂定为3000元。上述第二项共计款x元。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项原告费用共计x.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共计x元。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后,该项内下余x.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被告漯河源发汽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等费用x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x.2元;

三、被告吴某某及被告漯河源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赵庆宏

审判员王改英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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