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又名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陈某翔。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6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不知去向,至今未归。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2年相识,当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办结婚典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翔。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前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两间平房;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6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不知去向,至今未归。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现被告外出,不知去向,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婚生子陈某翔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暂由原告抚养。待被告返家后再交由其抚养。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翔由被告抚养;
三、被告个人财产两间平房归被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某兵
审判员何希贵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