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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某电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湘潭某电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黄某,破产清算组组长。

被执行人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潭中执字第130-X号执行裁定书,于2011年3月31日依法委托湘潭市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湘潭市X区X路X号锦源广场的房产三处(产权证号x、x、x)。2011年4月25日,自然人毛冬云(身份证号(略))、王濒加(身份证号(略))共同以(略)元的最高价竞得湘潭市X区X路X号锦源广场A栋X-54房产(房号x,产权证号为x);自然人张年初(身份证号(略))以x元的最高价竞得湘潭市X区X路X号锦源广场A栋X-52房产(房号x,产权证号x)。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09)潭中民二初字第6-X号民事裁定书对湘潭市X区X路X号锦源广场产权证号为x和x号二处房产的查封;

二、上述产权证号为x的房产所有权归买受人毛某、王某所有;产权证号为x的房产所有权归买受人张某所有。

三、买受人毛某、王某和买受人张某可持本裁定书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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