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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成海、刘某某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村界牌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申成海之妻。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功,河南公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季,河南豫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申成海、刘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申成海、刘某某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成海、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功及刘某某,被上诉人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季,被上诉人申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申强系原告之子,于1998年3月15日与彭某结婚,婚前申强有一处宅基地以及该宅基地上的三间平房,婚后申强、彭某在该房内生活居住。2007年,在该平房的基础上增建九间房屋,其中,第一层一间,第二层,第三层各四间,此外,在该宅基上新建两层厂房式简易楼房。2009年2月18日,申强向该院提出离婚诉讼,2009年7月21日,该院判决申强与彭某离婚,原有的三间平房判归申强所有,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二被告进行离婚诉讼期间,本案原告向该院提起该诉讼。另查明,上述新建、增建的房屋没有获得批建手续,至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本案涉及的房屋没有批建手续和房屋产权证书,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确权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申成海、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申成海、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申成海、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二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案涉及的房屋没有批建手续和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申成海、刘某某要求对该房屋进行确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申成海、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李全章

审判员翟贺年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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