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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金沙置业有限公司、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原告亲属。

被告郑州金沙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住柘城县人行家属院。系金沙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金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了(2009)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代理人韩某某,二被告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和老乡在金沙花园工程处打工,2008年10月份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x元,该公司副总经理孙某某出据了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沙公司辩称:原被告均不具备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应还款。2、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金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29日金沙公司证明一份。2、2009年10月29日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杨某得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2009年10月29日宗威风证明。6、2009年4月8日祝平产、杨某得、秦可程证明一份。7、2009年10月29日商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金沙花园项目部证明一份。8、郑州金沙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6#楼施工是分公司行为,不是李某某个人行为,原告和金沙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该笔账应由郑州科兴公司偿还。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告提交的1-7份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主要证据落款日期均在原告工资证明条之后,其证据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方证据。证据(8)合同虽能证明工程转包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但证明条系被告所打,被告金沙公司又系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业主。对此,该合同不能对抗原告方的债权凭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金沙公司打工,具体负责6#楼电路铺设。后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万元,由公司副总经理孙某某为其出据了证明条,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款事实由被告金沙公司副总经理孙某某出据的证明条为证,且金沙公司又是给付工资款的业主,双方劳务关系明确。据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孙某某系金沙公司副总经理,其所打证明条系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诉求的工资款应有被告金沙公司支付。二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所诉主体错误,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文云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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