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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44岁。

辩护人肖某,河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份,裴某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城关营业所信贷员的职务便利,以吸收存款的名义,将储户裴××200000元、杨×120000元、裴××200000元、裴××360000元、王××250000元、裴××150000元、杨×100000元、裴××200000元、裴××120000元、田××220000元、王××230000元、黄××200000元、裴××200000元,共计(略)元的存款收取并开出正规存单后不入账,用于弥补之前该营业所经裴某手违法账外经营贷款无法收回的亏空。1999年11月份,镇平县支行以裴某的名义借款(略)元将上述储户的存款兑付。

2011年10月10日,裴某在湖北省十堰市主动向前去抓捕的人员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文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裴某作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吸收的存款不入账,挪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某、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的行为属用账户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二某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是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四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该挪用款项主要用于弥补之前该营业所经被告人手违法账外经营贷款无法收回的亏空而非谋取个人私利。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份,裴某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城关营业所信贷员的职务便利,以吸收存款的名义,将储户裴××200000元、杨×120000元、裴××200000元、裴××360000元、王××250000元、裴××150000元、杨×100000元、裴××200000元、裴××120000元、田××220000元、王××230000元、黄××200000元、裴××200000元,共计(略)元的存款收取并开出正规存单后不入账,用于弥补之前该营业所经裴某手违法账外经营贷款无法收回的亏空。1999年11月份,镇平县支行以裴某的名义借款(略)元将上述储户的存款兑付。

2011年10月10日,裴某在湖北省十堰市主动向前去抓捕的人员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既有被告人裴某供述的将裴××等13位储户共计(略)元的存款收取并开出正规存单后不入账,用于弥补之前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城关营业所经裴某手违法账外经营贷款无法收回亏空的事实,与证人裴××、卢××、刘××、赵×等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且有13份存单、镇平县农行以裴某名义贷款以还储户存款的借款与还款凭证、经济损失核销单、查账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任职文件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作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吸收的存款不入账,挪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用账户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该挪用款项主要用于弥补之前该营业所经被告人手违法账外经营贷款无法收回的亏空而非谋取个人私利,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出庭公诉人也予以认可,并建议减轻处罚,故其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某、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十二某二某三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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