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利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阳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华中食品城X排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州市利源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某、郑州市阳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阳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阳明公司的豫x号依维柯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彩虹桥东约20米处时,与马XX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临)号现代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的现代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依维柯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6490元、估价费325元、拆检费65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80元、车辆贬值费x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合作协议、商品车调拨单、产品合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豫x(临)号车的所有人。
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费为6490元。
4、估价费票据1张、拆检费票据11张、拖车费2张、停车费8张,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估价费325元、拆检费65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80元。
5、机动车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贬值费为x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卢某某是被告阳明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为公司工作,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已支付原告3500元赔偿费用。
被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原告公司员工贾永利所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卢某某已经支付原告3500元的赔偿费用。
被告阳明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卢某某系被告阳明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为本公司工作。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属于侵权事故,商业三责险属于合同保险,不在审理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阳明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阳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卢某某、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25日,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阳明公司的豫x号依维柯货车,在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彩虹桥东约20米处时,与马XX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临)号现代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的现代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评估车损费为6490元,支出估价费325元、拆检费65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8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畅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x(临)号现代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其评估意见为:豫x(临)号现代轿车贬值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某已支付原告3500元赔偿费用。
另查明:被告阳明公司系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卢某某系被告阳明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为阳明公司工作;豫x号依维柯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卢某某受雇于被告阳明公司,其驾驶被告阳明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阳明公司作为被告卢某某的雇主及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估价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贬值费、鉴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3500元应予扣除。豫x号依维柯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的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州市利源汽贸有限公司车损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州市利源汽贸有限公司车损费4490元、估价费325元、拆检费65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80元,以上共计5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郑州市阳明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州市利源汽贸有限公司车辆贬值费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70元,原告郑州市利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郑州市阳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