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职工,
被告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工人,。
原告黄XX与被告姜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XX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告黄XX、被告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被告姜XX租用资兴市电信局营业厅柜台从事电信IT产品经营活动。2010年4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咨询3G无线本地年网卡相关信息时,被告告诉原告购买年资费2400的3G无线资费年卡,并称该网卡网速快、性能好、价格优,在被告的说服下,原告当即向被告购买了一张3G无线资费年卡。原告购买后,发现该卡并非本地卡,而是长沙地区境内适用的年卡,并且网速慢,无法下载和观看网上信息和资料。原告将该网卡向专业人士咨询和对比,才得知被告销售给其的网卡并非真正的3G无线网卡而是1X无线网卡,1X无线网卡市场年销售价仅为1000元,并且其功能不及正规1X无线网卡一半的效果。因此,原告找到姜XX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而被告不同意退货只同意修理,因此原告只好从汤市或滁口返回被告处修理,但是三次修理后仍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基于被告有欺诈行为,原告向市工商局x消协进行了投诉,同时向市电信局反映了情况,市电信局将被告赶出了营业厅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2400元货款并要求赔偿5000元损失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姜XX辩称:原告当时购买网卡时被告不在场,是由被告的哥哥经手的,该卡是3G无线上网卡,因为1X上网卡属于3G上网卡中的一种,所以,被告没有欺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XX租用资兴市电信局营业厅柜台从事电信IT产品经营活动。2010年4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年资费为2400元的3G无线资费年卡一张,卡号为x。原告购买后,发现是长沙地区的年卡,并且网速慢经常掉线,无法下载和观看网上资料。原告将该网卡向专业人士咨询和对比,被告知该网卡并非真正的3G无线网卡而是1X无线网卡。原告遂找到被告姜XX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被告不同意退货只同意修理,于是原告于2010年5月7日、2010年6月2日和2010年11月14日先后三次放到被告处维修,但修理后仍无法正常使用,2010年11月14日,原告将网卡留置在被告处。2010年11月16日,原告黄XX向资兴市工商局x指挥中心投诉,资兴市工商局接到投诉后将网卡拿到资兴市电信局核查,核查情况为当时资兴电信不允许销售外地网卡,资兴市电信局表示被告姜XX销售外地网卡是其个人行为,且违反行内规定;资兴市工商局还就网卡的内容打电话至长沙x号及长沙无线网卡管理中心询问,两处均明确显示网卡资费没有2400元。2011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2400元货款并赔偿损失5000元。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网卡销售收据、网卡返修单、资兴市工商局x指挥中心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产品责任纠纷,被告姜XX租赁资兴电信局柜头从事电信IT产品经营活动,未经资兴电信局许可,擅自销售外地上网卡给原告黄XX,且不向原告黄XX进行说明,致使原告黄XX不能正常使用,对此,被告姜X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400元得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X退还原告黄x元货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40元,共计65元,由被告姜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飞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