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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马村区X乡东韩王某自家门口,因被害人薛某甲教育儿子的声音过大影响其家人睡觉,遂与薛某生争吵,并持砖块将薛某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甲头面部外伤后,创口累计长度超过6cm,右额骨骨折、右额部硬膜下出血可以确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赵某到焦作市X村分局安阳城派出所投案。

关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某甲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甲的陈某、证人张强强、陈某某、薛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书证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本案双方系邻里关系,事发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赵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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