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4日涉嫌犯抢劫罪被捉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周金(未成年人)、谢某(均另案处理)共谋抢劫,之后在寻找作案工具时谢某独自离开。周金、李某在南岸区五公里某一处工地找到两根钢筋后,开始寻找抢劫目标。2010年10月4日凌晨,周金、李某至重庆市X区南坪“俊逸第一江岸”小区外“渝香鱼庄”门口一铁椅子上,将正在睡觉的伍某拉起来,采用钢筋殴打及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搜身抢走手机一部,并将伍某强行带至南滨路外河边一偏僻处,用钢筋对伍某持续殴打并将其推入江水中威逼其拿钱,伍某被迫同意向同事借钱给两人。1时许,周金、李某同伍某返回“俊逸第一江岸”小区X区保安捉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伍某病历,证人谢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陈述,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并持续进行暴力殴打,其情节较为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主动积极,与同案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钢筋两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文秀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陈文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庹曼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