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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祠堂村X组打井现场,找几天前与其父发生过口角的本村村民汤某乙,二人见面先争吵,继尔用拳头互相厮打,厮打中,汤某乙头、面部受伤流血,王某甲头部受伤流血。汤某乙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脑震荡;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汤某乙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某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汤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王某甲赔偿汤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已履行。汤某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证人邵凡超、付某、王某甲、汤某丙、淋某某、王某丁等人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厮打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汤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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