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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靳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刘某,男,50岁。

被告靳某,男,54岁。

原告刘某诉某告靳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和庆,人民陪审员马福礼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252元的玉米种,2009年5月,将种子种植在原告8.5亩责任田中,前期玉米长势尚可。但收割后亩产仅有400斤左右。被告事后承诺赔偿原告一定损失,但至今未赔付。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属实,并无专家和权威部门鉴定被告销的玉米种有问题,被告减产是因为其种植密度过大,且玉米大多数倒伏。故不同意赔偿原告。

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3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购买被告的玉米种的事实。2、占城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与本案相关事实。3、杨某、杨某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玉米种子有问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杨某证明不属实,杨某的证明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二人证明是个人意见,且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村委会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资格,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252元的玉米种,原告种植该玉米种后,当年玉米产量大幅下降。诉某中,原告未申请对种子质量和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造成其2009年秋季玉米减产的原因系被告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6000元,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不同意赔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一式五份,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马福礼

二O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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