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李某乙,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X楼。
负责人于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浩、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丰田小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宋寨南街北50米处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丰田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60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4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共计x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河南省中医学院二附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3、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1份,共计x.71元。
4、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
5、惠济区XX自行车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2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的事实。
6、交强险保险单、三责险保险单、杨某某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及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应予扣除。如果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原告出具收条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赔偿款。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杨某某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横穿马路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证据2病历有异议,期间治疗有丙肝及性功能障碍,与本案无关,医嘱没有称加强营养,不应支付营养费,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同安骨科医院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转院证明,对汇总表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是处理事故及住院出院所必须的交通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前三个月的完税证明,没有完税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即原告出具的收条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时候已经将被告支付的2500元扣除了。
对于某、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6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姓名为罗XX、李XX的两张门诊票据与原告主体不符,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出租车票多有连号现象,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较为适宜;原告提供的证据5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丰田小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宋寨南街北5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往送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39.92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原被告互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2009年7月24日金额为280的门诊票据姓名为罗XX,2010年2月13日金额为180的门诊票据姓名为李XX,该两张票据显示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用票据,确认医疗费用为x.71元;二、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缺乏真实性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为3592.80元,护理时间按52天计算,护理费为2115.7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590元;四、营养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795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的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3592.89元、护理费2115.7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余款x.65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64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795元,以上共计4029.71元的50%即2014.86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41元,原告李某甲负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