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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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1月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9月被沁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煊、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和张XX、茹XX、许XX(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张XX单独一人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南街商贸市场X号楼X房间内,将王XX的一台黑色神舟牌优雅x型笔记本电脑和1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1年5月9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刘某将靳XX停放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陶巷X号院内的黄色“金泰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20元。

3、2011年5月11日晚上11点多,被告人刘某将张X停放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豆腐营街X号院内的屹峰牌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50元。

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总价值307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一起犯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9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将靳XX停放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陶巷X号院内的黄色“金泰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换成毒品吸食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靳XX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将张X停放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豆腐营街X号院内的“屹峰”牌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因未卖掉,被告人刘某将电瓶的外壳撬开,将四组电瓶扔进护城河内。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提取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物证:电瓶外壳一只;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为1170元。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佐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强制戒毒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在逃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辩称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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