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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先后于2006年7月10日、200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年2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曹某、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曹某、沈某某及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因在本区X镇某KTV消费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迁怒于KTV老板。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姚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曹某,曹某纠集了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再纠集了刘某某、沈某龙(均另处)等人,一起至某KTV,在向KTV老板讨要个说法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姚某某先是殴打被害人蒲某等二人,继而被告人沈某某伙同其纠集的刘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顾某乙、高某、黄某丙等人,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曹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约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曹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刘某某、沈某龙的供述,被害人蒲某、顾某乙、高某、黄某丙的陈述,证人苏某某、顾某丁、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劣迹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曹某、沈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曹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士龙

书记员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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