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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与付某甲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街黄陂大道。

负责人冯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又名付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系付某丙之母。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陂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甲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1日20时许,周武勋驾驶豫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x处时,撞着同向步行的付某海,造成付某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武勋驾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海没有靠路边行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海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花费1433.43元,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703.13元。付某海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付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付某海及其父、母、子均为农业户口,付某海父母共有6名儿子。周武勋系被告郑有思雇佣的司机,被告郑有思系肇事车辆豫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的车主,该车原车主武汉市港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在人保财险黄陂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被告郑有思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某x元。

原审认为,周武勋驾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付某海没有靠路边行走。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武勋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海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武汉市港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黄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海死亡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2136.5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x.6元。付某海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x.6元;3、丧葬费x.5元。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2×6=x.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付某海父亲现年73周岁,付某海母亲现年75周岁,付某海儿子付某丙现年14周岁,三人均系农业户口,付某海父母共有6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20-13)年÷6+3682.21元/年×(20-15)年÷6+3682.21元/年×(18-14)年÷2=x.84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5元,扣除郑有恩已支付某x元后,未超出交强险12万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故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支付某原告付某甲、陈某、田某、付某乙、付某丙赔偿金12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黄陂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医疗费明显超出医疗费限额;2、原审未列被上诉人所诉的被告周武勋、郑有思为被告程序违法。请求纠正原审的错误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付某甲等答辩称:1、原审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原审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原审中已放弃对周武勋及郑有思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致付某海死亡的豫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则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令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因付某甲等原告在原审中已放弃对周武勋及郑有思的诉讼请求,并获原审法院的准许,且未因此增加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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