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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艾恭、张保利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22时,被告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后带陈红福,沿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灶君庙北丁字路口,与赵营忠驾驶豫x出租车左转弯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车辆损失费4387元,评估费43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豫x出租车的行车证和赵营忠的驾驶证;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营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x出租车车损为4387元,支出评估费43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1日22时,被告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后带陈红福,沿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灶君庙北丁字路口,与赵营忠持C1驾驶豫x出租车左转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营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出租车进行评估,车损为4387元,支出评估费430元。赵营忠驾驶的豫x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赵营忠驾驶原告的出租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其应按责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车损4387元;2、评估费430元;共计481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3371.9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辉县市第二运输公司各项损失三千三百七十一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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