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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聂某某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退休干部。

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高某某妻子。

被告乔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略),干部。

原告高某某、聂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2月15日,被告乔某某向其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3个月利息(1528元)之后,下欠本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25‰)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被告乔某某于2007年古历2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x的事实。

被告玉斌未答辩,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被告乔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农历2月15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高某某、聂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35‰,期限一年,关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告高某某、聂某某多次索要,被告乔某某偿还了3个月利息(1528元)之后,下欠本金及利息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聂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二原告诉请被告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二原告诉请25‰借款利率之诉,因借款利率,明显高某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应以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斌偿还原告高某某、聂某某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月利率以国家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计算,从2007年古历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1528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关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聂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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