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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职员。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告就沪AXXXX0牵引车、沪AXXX8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8年5月12日原告司机周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外环线(外圈)龙东大道跨线桥与朱某某驾驶的沪AXXXX8牵引车、沪BXXX7挂车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员伤亡及投保车辆受损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与朱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6,293元。原告为此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朱某某所在的上海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法院判决确定原告损失为修理费126,293元、牵引费4,900元、评估和图像费2,200元、停车费1,536元合计134,929元,由某某公司赔偿原告69,464.50元。其后原告将材料交与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付了修理费及施救费合计18,718元。原告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44,878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的计算应当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委托评估的价格不是定损价格,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因此被告理赔的车损不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根据条款规定标准,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34,736元,所以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了17,318元,另外原告的施救费4,900元中存在重复计算,被告赔付了1,400元。原告通过之前的诉讼及被告的赔付,合计就车损得到了超过了8万元的赔偿,远大于其车辆实际价值,因此原告已经不存在损失,没有任何理由再向被告提出索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沪AXXXX0牵引车、沪AXXX8挂车《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其中AXXXX0牵引车《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02年1月;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73,68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旧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重要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年底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被告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第十条规定有各类车辆的月折旧率,其中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三十六条对不定值保险合同作出了解释,即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2008年5月12日22时51分许原告司机周某某驾驶沪AXXXX0牵引车、沪AXXX8挂车沿外环线(外圈)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线(外圈)龙东大道跨线桥处时,车头撞击豫PXXXX1牵引车、豫PXXX3挂车车尾(约十几分钟之前张某某驾驶的豫PXXXX1牵引车、豫PXXX3挂车与朱某某驾驶的沪AXXXX8牵引车、沪BXXX7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现场),致使在驾驶室内的张某某再次遭受挤压,经救护中心现场确认张某某死亡,事故另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前方道路状况,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张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张某某被挤压在驾驶室内而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周某某与朱某某承担事故共同责任,张某某无责。沪AXXXX0牵引车受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出具保险赔款计算书,被告按照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34,736元减去交强险赔付100元及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车损17,318元,赔付施救费1,400元,合计赔付原告18,718元。沪AXXXX0牵引车的车损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6月17日出具评估意见书,确定为126,293元。

2009年6月2日原告就车辆损失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朱某某所在单位某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牵引费等合计70,814.50元,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判决确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26,293元、牵引费4,900元、评估和图像费2,200元、停车费1,536元,共计134,929元中的69,464.50元由某某公司赔偿原告。

审理中,原告就诉讼请求金额44,878元的计算方式如下表示:(车辆修理费126,293元+施救费4,90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4,000元)×0.50-被告赔款18,718元=44,878.5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本身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赔款计算书以及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均系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及的是原告沪AXXXX0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赔付问题,即对应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原告车辆发生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理赔金额,这与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财产损失的赔偿以侵权法律规定确定赔偿不能等同。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理赔原则是补偿财产损失;本案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载明该保险系不定值保险,而不定值保险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车辆修理费用与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款系不同的概念,在车辆达到一定使用年限后其价值与新车购置价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对车辆进行修理后存在价值增值的可能,原告支出的修理费显然与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计算方式不相符。原告沪AXXXX0牵引车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2年1月,出险时车辆实际使用月份为76个月,对照保险条款折旧率规定即可得出当时的车辆实际价值,被告按照新车购置价173,680元的20%得出车辆实际价值为34,736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支出的修理费已经远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实际价值,故可推定车辆全损,故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赔偿范围限定在34,736元以内,另考虑车辆残值和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318元亦属合理。而施救费4,900元,也系原告实际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450元,实际赔偿1,400元,少赔付1,050元。被告表示即使施救费未补足原告,原告也全额得到了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赔款计算书中将车损和施救费是单独计算的,可见施救费并未全额赔偿,而车损即使多赔付亦属被告自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理赔款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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