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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吴某某、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金龙,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环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殿柱,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x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0日10时30分许,在S333线x+400M、红社路口,被告孙某某驾驶x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吴某某撞伤。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8天,诊断为:l、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2、创伤性湿肺;3、多根肋骨骨折;4、左侧气胸;5、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头皮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0年7月2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另查明,孙某某于2009年l1月l3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三轮摩托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l0月14日零日至2010年10月13日24时止。

原审认为,一、吴某某在公路上正常行走,被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已经相关部门做出责任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予认可。被告孙某某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孙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赔偿项目及合理性。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用x.4元。2、护理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然不是医疗机构出具,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人员护理,按1人计算,每天20元,原告住院38天,计款760元。3、误工费,原告岁数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8天,计款114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住院38天,计款38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一结合率案事实,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给分别为8级和9级,原告已76周岁,应计算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087×5×(30+2)%,应为7691.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6元。孙某某已赔偿x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x.6元。孙某某已赔偿费用,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x.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含保全费70元),鉴定费10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900元,原告负担245元。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理由:1、原判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多判3万余元,有违保险条款的规定。2、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应判5000元为宜。

吴某某答辩理由:1、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全额理赔。2、根据直接侵权人的过错和本人的伤残程度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原判2万元精神抚慰金适当。

孙某某诉称:1、交强险赔偿数额应以总额12.2万元之限,分项限额与法相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人垫付的x元,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返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孙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孙某某投有交强险,我国法律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吴某某起诉保险公司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总额的限制。上诉人对吴某某直接损失的计算没有异议,该数额又没有超过交强险总限额,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按保险条款的规定1万元限额判决,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身体受到伤害,致两处伤残,一处八级,另一处九级,原判支持2万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保险公司称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二月日

书记员吴某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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