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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荥阳市某厂,趁该厂内无人之际,盗窃该厂仓库废铜线30公斤,变卖给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600元,经鉴定,被盗废铜线价值1470元。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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