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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82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特别授权),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62岁。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书Ny,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育有四个子女,即被告张某和三个女儿。我丈夫死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一次性救济金x.55元、丧葬费2000元,均被被告取走,并且不交给我。我的三个女儿均作出《说明》,声明放弃分割权,将她们应得的份额给予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一次性救济金x.55元全部归还与我。

被告张某辩称:我确实将原告所述的x.55元领走,但不同意交给原告,因为我与原告之长女张某(我的妹妹)达成了赡养协议,约定我负责父亲张某的生养死葬,张某负责母亲即原告黄某的生养死葬,且约定经济和物资互不找补。父亲张某在我独自照顾一年多之后于2010年1月7日病故。我按照约定独自承担了安葬父亲的全部责任。故因父亲病故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给的x.55元应该归我所有,原告的生养死葬应该由张某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其丈夫张某育有四个子女,即被告张某、长女张某、次女张某和三女张某。2005年7月以前,原告黄某及其丈夫张某一直随被告张某居住,但单独开伙,身体较为健康,基本不需子女护理。2005年7月,原告黄某与其丈夫张某到葛兰街上租房生活,租房费用由四子女分担。2004年,张某患脑血栓,由原告黄某照料其生活,2008年底原告黄某亦患重病。张某的病情加重瘫痪在床。2008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与张某达成了赡养协议,约定被告张某负责其父亲张某的生养死葬,张某负责其母亲黄某的生养死葬,并约定经济和物资互不找补等有关事项。之后双方按照约定执行,被告张某照顾其父亲张某一年多,张某于2010年1月7日病故,被告张某按约定承担了安葬张某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27日,张某所在的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退休职工张某死亡善后处理的批复》(渝运劳人【2010】X号),明确了发给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x.55元,合计x.55元。该款项由被告张某于2010年6月2日领取。另查明,张某的直系亲属有黄某、张某、张某、张某和张某。张某、张某和张某均向本院递交了《说明》,表示将其应得的份额给予原告黄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赡养协议、职工工资变化通知单、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文件、领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病故后,其生前所在的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给的一次性救济金是抚慰亲属的,具有抚恤金性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张某生前尽了主要赡养或扶养义务的可以多分,有赡养能力而未尽赡养义务或尽的赡养义务明显较少的,可以不分或少分。被告张某辩称其于2008年12月29日与张某达成赡养协议,约定被告张某负责张某的生养死葬,张某负责原告黄某的生养死葬,且约定经济和物资互不找补等有关事项,其均尽到了约定义务,故认为因其父亲张某病故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给的一次性救济金应该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张某达成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但对原告黄某及张某、张某不具约束力,且协议对上述款项并未作出约定,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从张某患脑血栓开始一直到2008年年底,均由原告黄某照顾张某的生活,原告对其尽了扶养义务,加之原告现在年老体弱多病、收入微薄,救济金原告应适当多分,本院酌情主张9000元;张某、张某和张某只在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之后,对张某未尽赡养义务,故应当少分,本院酌情主张某人1000元。张某、张某和张某均向本院递交了《说明》,表示将她们应得的份额给予原告黄某,本院准予,故原告黄某共应分得一次性救济金x元;2008年12月29日至张某病故,被告张某独自照顾瘫痪在床的张某,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在张某病故后,被告张某承担了安葬张某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应该多分,本院酌情主张x.55元;因为一次性救济金x.55元已由被告张某领取,故被告应从中支付x元给原告。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一次性救济金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1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冯书Ny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贻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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