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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婚约财产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滑县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张某丁、张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婚约财产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赵明普,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农历11月份,原告张某甲经被告闫某介绍与被告张某戊订婚。2008年农历11月26日,原告张某甲经被告闫某手给被告张某戊彩礼x元。2008年农历12月3日(阳历2008年12月28日),原告张某甲又给被告闫某x元委托被告闫某送下帖礼。当天被告闫某去被告张某戊家下帖,后因下帖礼的多少与被告张某丁发生争执,被告张某丁将彩礼款x元退还给媒人即被告闫某,闫某随即将钱装入自己的上衣口袋。随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被告闫某被被告张某戊之兄张某虎打伤。被告闫某随后以被人殴打为由向滑县公安局报案,滑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张某戊之兄张某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审理中,被告闫某称当天被告张某丁返还的x元彩礼款及原告给的x元下帖礼,在打架过程中被被告张某戊之兄张某虎抢走,自己当时已向派出所报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也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另查明,在闫某报案后,王庄派出所对被告张某戊之母、张某戊之兄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戊之母赵宋英、之兄张某虎在与闫某争执中,闫某将部分钱掏出搁在地上。闫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称自己从来没有将口袋内的钱掏出过,钱是打架时被他人抢走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方提供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某作为媒人,在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戊的婚约解除后,对原告张某甲的下帖礼及张某丁退还的彩礼款负有安全保管并返还给原告的责任和义务;其辩称该款在打架时被他人抢走并已报案,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相关证据;开庭后原审法院示明到公安机关报案,先走刑事程序,可被告闫某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报案,维护自己的权益,应视为被告对该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戊之母称当时被告闫某将部分款从上衣口袋内掏出放在地上,被告闫某对此予以否认,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与此相印证。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未占有此款,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宣判后,闫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12月28日上诉人受张某群之托前往张某丁家送x元下帖礼,到安张某丁后,因下帖礼多少,上诉人与张某丁发生争执,张某丁、张某戊决决退婚,张某丁将张某群原已给付其的x元彩礼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将x元彩礼款装处上衣口袋准备走时,张某丁指使儿子张某虎拦住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殴打并强行将上诉人身上装的x元下帖礼及x元彩礼抢走,上诉人没有占有张某群、张某甲的x元,故不应承担返还彩礼责任。张某丁指使儿子张某虎抢走上诉人身上的3000元彩礼款已构成刑事犯罪,且上诉人已及时履行了报案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答辩称,我们要求尽快将钱返还给我们。

张某丁、张某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上诉主张某某安之子张某虎对其实施殴打并强行将其身上装的x元下帖礼及x元彩礼抢走,上诉人没有占有x元,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就其主张某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提供滑县王庄派出所证明一份,由于该份证据没有出具人及负责人的签字,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采信,且滑县公安局滑公(王庄)行受字[2009]第X号行政卷宗显示2009年1月4日闫某报案时仅称其系被张某虎打伤。另外,公安行政卷宗的案件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询问张某虎、闫某、张某丁等人的笔录、滑县公安局滑公(王庄)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显示被抢钱的记录,故在公安部门未立案侦破前,就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对张某甲的下帖礼及张某丁退还的彩礼款负有安全保管并返还的义务,故原审判决闫某返还张某甲彩礼款x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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