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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2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张利珍与被告人姬某某系婶侄关系,相邻而居。2010年5月份,姬某某趁张利珍家中无人之机,先后两次翻入张利珍家中,在二楼一套间内盗走黄某项链、手链各一条。2010年9月份的一天,姬某某翻入张利珍家,在一楼一套间内盗走黄某戒指一枚及现金200元。2010年12月16日,姬某某翻入张利珍家,盗走梨一箱。后姬某某以自己购买为名把所盗的黄某饰品交由女朋友史XX保管,并让史XX把黄某手链卖掉,后史XX以1400元价格将黄某手链卖掉,所得赃款用于二人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史XX处查获被盗的黄某项链和戒指,并退还受害人,被告人姬某某家人亦主动退赔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饰品共价值人民币7747.3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姬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利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史XX、张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赔偿协议、领条、收据、申请、朝阳镇X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其亲属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退出非法所得、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受害人张利珍与被告人姬某某系婶侄关系,亦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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