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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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X),男,现年21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X),男,现年22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程某某由秦XX(已判决)纠集伙同程XX(已判决)到汤阴县永达公司,以时XX为公安机关作证为由对时XX进行报复。先后在永达公司X号楼X、X房间,用角铁、竹板、鞋子等物对时XX进行殴打,并以用绳索捆绑、用卫生纸塞嘴、活埋相威胁,致使时XX从X房间后窗跳楼,秦某龙等人又追至楼下,在永达公司东门岗对时XX拳打脚踢,并以灭全家相威胁,不准时XX报案,前后殴打、威胁近两个小时,致使时XX腰椎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时XX的伤属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程某某由秦XX(已判决)纠集伙同程XX(已判决)到汤阴县永达公司,以时XX为公安机关作证为由对时XX进行报复。先后在永达公司X号楼X、X房间,用角铁、竹板、鞋子等物对时XX进行殴打,并以用绳索捆绑、用卫生纸塞嘴、活埋相威胁,致使时XX从X房间后窗跳楼,秦某龙等人又追至楼下,在永达公司东门岗对时XX拳打脚踢,并以灭全家相威胁,不准时XX报案,前后殴打、威胁近两个小时,致使时XX腰椎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时XX的伤属重伤。

另查明,2010年6月28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时XX椎体骨折脊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已构成三级伤残;时XX属完全护理依赖。2010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淮、程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31日凌晨,其和秦XX、程XX、程某某四个人到永达公司,因秦XX说其与人打架,时XX给派出所作证了,让我们一起找时XX吓唬他一下,并证实秦XX叫开门之后,其伙同秦XX等人殴打被害人时XX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31日凌晨,其伙同秦XX、程XX、秦某某等人在永达公司宿舍楼殴打被害人时XX的事实经过,在房间大约待了有一个多小时,我们几个人准备走时,时XX打开窗户一下子跳了下去,其几人也下了楼,有人把时XX扶到了门岗,秦XX还威胁人家不让报警,第二天其就外出打工了。

3、证人秦XX的供述,2009年10月31日凌晨1点多,我和程XX、秦某奎、程某某到永达公司X号楼宿室,叫开宿室管理员时XX的门,我和时XX谈了几句,谈到我和李XX与人打架的事,我问时XX是否在派出所取证时做了我和李XX打人的证,时XX说没有,程XX推了时XX几下,威胁让时XX说,我朝时脸上打了一耳光,打了十来分钟。之后我们都到了X房间,在X房间我们四个人都动手打时XX了,我拿竹棍打时XX的胳膊和背,还用1米长的角铁朝时胳膊上打了二下,威胁时XX说用绳子捆住他用车拉走,并说社会上没有一个人算得了什么,我从床上拿绳威胁时XX又拿卫生纸说塞住他的嘴,程XX按住时XX的衣领来回摇晃,时XX趁我们不注意跳下了楼,我们赶紧到楼下,时XX说腰疼。

4、证人程XX的供述,10月31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秦XX、秦某魁、程某某四人到永达公司,在永达公司X房间,秦XX用棍子、秦某魁用鞋子、程某某用脚踢那个管理员。管理员从窗户跳下去后,我们四个人下楼,秦XX又对管理员拳打脚踢。打那个管理员主要是他指认李XX、秦XX参与打架,李XX被拘留。

5、被害人时XX的陈述,我是永达公司X号楼X楼的宿舍管理员,2009年10月31日凌晨2点多钟,我在永达公司宿舍楼值班,秦XX和几个人把X房间跺开,我过去问怎么回事,秦XX问昨天派出所来过没有,我说不知道,他们就把门关上不让我出去,秦XX开始打我,用地上的鞋、三角铁打我,并说往死里整我,后有二、三个人拿鞋和铁棍打我,打了有两个多钟头,秦XX拿着绳子来捆我,又去拿卫生纸准备堵我的嘴,我趁机从三楼窗户跳下去,保安把我带到门岗,秦XX又跟着过来用鞋打我,威胁我不让我报警,说报警杀我全家。

6、证人时XX的证言,10月31凌晨3时许,我在永达公司东门岗值班,听见X号楼北后东头有人叫我,我过去看见时XX躺在地上,我将时XX拖到我值班的屋里,从外面进来三、四个二十来岁的小青年,进屋就对时XX拳打脚踢,其中一个小青年(事后听说是永达员工叫秦XX),用火钳子、鞋打时XX,我打110报警秦XX不让,并威胁杀我全家,几个小青年都动手打时XX,秦XX打的最凶。

7、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在10月31日凌晨2点左右,有几个小青年到X房间,其中一青年问管理员为什么作证,并用地上的鞋、竹棍子和三角铁打管理员,打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后听见“咚”响了一声,窗户开着,管理员不见了的事实经过。

8、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10月31日凌晨1点左右,秦XX领着三个青年到302宿舍,秦XX说到前几天时XX为派出所作证的事,开始用棍打时XX,并威胁将时XX带走,打了一个小时左右,和秦XX一块儿的三个青年,都动手打时XX,一会时XX突然拉开北面窗户跳下去,秦XX几个人也都下楼的事实经过。

9、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10月31日凌晨1点多,在302宿舍秦XX先后用竹棍、三角铁、鞋打时XX,和秦XX一起来的三、四个人都动手打时XX。秦XX说用绳子将时XX捆住用车拉走,并威胁给时XX嘴里塞卫生纸,还威胁说汤阴死个人算不了什么,随便挖个坑埋个人谁也不知道,大约连打带威胁有一个多小时,时XX受不了趁人不注意从后窗户跳下去,秦XX等人也下楼追去了的事实经过。

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10月31日凌晨四点多钟,见时XX在东门岗地上躺着,以及时XX打120的事实经过。

11、书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照片、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汤阴县人民医院病历。

12、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3、被告人秦某某、程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程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程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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