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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贩某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因盗窃、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15日、10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决定对其强制戒毒6个月。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海洛因,仍多次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在实施第三起贩某毒品犯罪时,因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三次携带的麻古1000粒是为他人送货的,不属其贩某行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吸毒成隐,自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以每粒麻古25元的价格,分别从“文徕仉”、“亚徕仉”、“根根”(均主体不明)手中购买,除供自已吸食外,再以每粒麻古30元、35元、40元不等的价格贩某给他人。其贩某毒品的事实具体如下: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问其能否找到麻古。1小时后,被告人邹某回电话给周某,约定在祁东县“汇都宾馆”交易。随后,周某去“汇都宾馆”大厅,被告人邹某将用塑料管封好的5粒麻古(约0.42克)以每粒40元的价格贩某给周某,得赃款200元。

2、2011年4月11日上午,吸毒人员谷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提出向其购卖麻古,双方约定在衡阳市华天大酒店交易。被告人邹某携带毒品麻古乘车到“华天大酒店”,开了一间房(1818)后。便打电话给谷某某。20多分钟后,谷某某来到该房间,被告人邹某将携带的220粒麻古(约18.38克)卖给谷某某,其中,供验货的20粒麻古按每粒35元的价格计算货款,下余的200粒每粒麻古按每粒价格30元计算货款,合计6700元。成交后,谷某某当场给付被告人邹某现金3700元,下欠3000元至今未付。

3、2011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谷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提出向其购买1000粒麻古和带些冰毒给他吸食,并约定在衡阳市“华天大酒店”交易。当晚12时许,被告人邹某携带毒品麻古1000粒和冰毒9小袋到“华天大酒店”四楼服务大厅,准备上电梯到X房间与谷某某交易时,被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了被告人邹某所携带的1000粒麻古和9小袋冰毒。次日凌晨3时许,谷某某在该酒店一楼被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缴获其携带的购买毒品资金x元,笔记本电脑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某的家里缴获其毒资x元。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缴获的1000粒麻古共计重量为83.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9小袋冰毒共计重量为6.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邹某时,当场缴获1000粒麻古、9小袋冰毒和携带毒品工具的扣押记录情况;还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邹某家里缴获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农村X村信用社存某一本、邮政储蓄存某一本;现金x元,港币2200元和手机一部等物。另证明在抓获谷某某时,缴获其一台笔记本电脑。

2、缴赃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邹某贩某毒品麻古和冰毒的形状、颜色。

3、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缴获被告人邹某1000粒麻古,共计重量为83.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9小袋冰毒共计重量为6.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通话记录,分别证明被告人邹某与谷某某多次联系毒品交易的通话日期和具体时间以及各自使用手机的号码。

5、衡阳市华天酒店住宿登记表、客房账单,分别证明被告人邹某于2011年4月11日向谷某某贩某毒品入住该店的X房间。还证明谷某某约定与被告人邹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入住该店的X房间。

6、辩认笔录,证明证人周某、谷某某和被告人邹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人物照片中指认,周某、谷某某均指认出其吸食的毒品麻古是在被告人邹某手里购买的;被告人邹某指认出,2011年4月19日晚上,约定在衡阳市“华天大酒店”X房间向其购买毒品麻古1000粒的人是谷某某。

7、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4月11日上午,在衡阳市“华天大酒店”被告人邹某入住的X房间里,邹某以每粒麻古价30元向其贩某了200粒,以每粒价35元向其贩某了20粒,共计220粒,6700元钱。他当时只付了3700元,下欠4000元(包括1000元住宿等其他费用),交易后,邹某就走了。2011年4月19日15时许,他打电话给邹某,提出向其购买1000粒麻古和带些冰毒给他吸食,并带了二万多元毒资,约定在衡阳市“华天大酒店”X房间交易。当晚12时许,他在四楼看见邹某提着一个红色的布袋,当邹某走到电梯口时,就被几个着便衣的人抓住。他见此情况,就躲藏于员工的通道里。次日凌晨3时许,他下到一楼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8、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9、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9日晚上,她俩在衡阳市“华天大酒店”谷某某所开的X房间里玩,谷某某叫她俩吸食了麻古。晚上12时许,谷某某接了个电话就走了。不久,警察将贩某那个男的带进X房间,从那男子的一个袋子里拿出来一个水果杯,里面有许多麻古和几包冰毒。过了二个小时,警察又将谷某某带了进来,然后,警察将她们四人带至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10、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因其心情不好想吸食麻古,电话联系了邹某,在祁东“汇都宾馆”大厅里,邹某给了她5粒麻古,她给了邹某200元。

11、耒阳市公安局证明,证明该局尚未掌握谷某某有涉嫌贩某毒品的犯罪行为。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谷某某因吸食毒品麻古,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13、追缴款收据,证明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被告告人邹某毒资款x元,收缴谷某某购买毒品毒资x元。

1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邹某持有的银行卡、存某、信用联社卡、现金和港币等物已发还给被告人之妻肖海波,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给谷某某

15、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邹某供述的“文徕仉”、刘某明、“小光”、“小红”、“老七”、“蛇精”、“高友”、“军徕仉”、“建华”、“猫肉”、“铁猴子”等人有毒品犯罪交易,经侦查,上述人员主体身份均不明,也未抓获。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某的出生日期为1978年4月17日。

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系被抓获归案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以贩某吸予以多次大量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在第三次贩某毒品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提出其第三起携带的麻古1000粒系为他人送货不属其贩某。经查,被告人邹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贩某毒品的时间、地点和数量等事实,与购买方谷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故被告人邹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邹某认罪太度不好,但庭审后出具了悔过书,对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认识较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缴获的毒品麻古1000粒和冰毒6.31克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邹某的毒资款x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谢长鸣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匡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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