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宗权,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易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明,安化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和宜,安化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宁某与被告大福镇人民政府、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宗权、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汉明、刘和宜,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6月13日,原东山乡X村长和包工头组织施工时,在原告家的前面邻居家从河中砌河堤10多米,又在原告的左舍从河中搭桥,唯独欺侮身为残疾人的原告,拒不采纳原告提出的在河边建墩扩宽路面的建议,故意绕一个大弯,毁坏原告于1989年建的水井,强占原告的晒坪,并用大翻斗车装大石头倒在原告屋边的墙基边,震动了原告的屋墙,致多处开拆。2010年1月20日,东山管区X村长宁某仁按被告一指示组织铺水泥路面,不顾原告的坚决反对,指使施工人员强行填埋原告水井,毁掉护墙基,强占晒坪。因水泥路面高过屋基,下面没有建出水涵洞,原告屋前的积水只能漫进屋内。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从江里搭桥扩宽村X路,将路面降低20公分,并恢复原告房屋前面原样;2、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修复费8万元;3、如二被告不同意从江里搭桥扩宽和将路面降低20公分,则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和从江里搭桥扩宽路面的费用共20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和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3、来访事项转送单;
4、残疾证复印件;
5、房屋现场照片2张;
6、给左邻搭桥照片;
7、2006年未修公路前的情况照片;
8、墙面开裂的部份地方照片;
9、录音光盘;
10、宁某明调查笔录一份(宁某明已出庭做证);
11、原告房屋前发生车祸的照片3张。
被告大福镇X村X村X组级公路,是在村X组集体筹资出工的情况下修建的,与大福镇政府无关。
被告大福镇政府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某钦调查笔录一份;
2、宁某仁调查笔录一份;
3、宁某初调查笔录一份;
4、大福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5、郭家村X路集资明细表;
6、东山组捐资明细表;
7、宁某军经手向外募捐明细;
8、周某经手向外募捐明细;
9、宁某钦经手向外募捐明细;
10、宁某海经手向外募捐明细;
11、向金家X组领款情况;
12、钢材发票;
13、宁某房屋周某情况照片;
被告周某辨称,修建组级公路,是为了连接村X组上才组织各位组民,大家集资,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周某并不是包工头,只是一个牵头组织的人,为了修这条路,到处凑钱,,在公路修建中,非但没有营利,自己还出了一万多元钱。
被告周某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宁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大福镇政府经质证认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房屋是因修建公路而造成损坏。被告周某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实在。对被告大福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宁某经质证认为,自己是交了钱,但是为修桥捐资,修路的事情自己不知情,房屋周某照片属实。原告宁某的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证据没有给原告提供,不同意质证。被告周某经质证无异议。
原告宁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2-X号证据,均与原告的诉某无关,对被告大福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X号证据可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余证据不予以认定。被告大福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能相互印证修建公路的过程及资金来源,对原告宁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可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考虑到村X镇X村X村民讨论决定修建公路,以周某等人为首,牵头组织修建公路事宜,并向组上各位村X村民积极出资,宁某亦缴纳了集资款。2006年该公路X路基修建完成,因资金不足,没有进行路面硬化,直至2009年才凑齐资金,进行了水泥路面硬化。另查明,宁某房屋左侧公路X路面宽度不够,在小溪中搭桥扩宽。宁某房屋右侧,有一条较深的排水沟。
本院认为,公路的修建是一种公益事业,惠及广大村X村民均应为修建公路提供方便,维护公共利益。大福镇X组为方便村X村民自行集资,修建公路,硬化路面,该行为得到了本组村民的同意,并积极出资出力,原告宁某本人是知情并支持的。原告房屋左侧由于路面宽度不够,在小溪中搭桥扩宽。原告房屋前的公路,宽度足够,无需搭桥扩宽,否则就会造成资金的浪费,而修建公路的资金,是各位村民自行筹集。公路虽略高于原告宁某的房屋,但在原告宁某房屋的右侧,有一条较深的排水沟,公路对原告宁某的出行及排水,并没有造成妨碍。原告宁某提出修建公路造成其房屋损坏,对其房屋是否造成了损坏,是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坏,原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路面降低20公分,恢复原样,搭桥扩宽路面或赔偿20万元,以及赔偿房屋损坏的修复费8万元的诉某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克强
审判员周某军
代理审判员邓馥晖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