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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赵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延超于2008年5月26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x元,还款结息方及罚息、借款期限、利率约定明确,由赵某某、张利军担保,最后封息至2008年11月19日,现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0.8‰,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王延超与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由赵某某、张利军担保,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6日止,月利率10.8‰。到期后已偿还利息1274.4元,利息结算至2008年11月19日,现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0.8‰计算,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宗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延超之间所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王延超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当偿还利息1274.4元后,对下欠的本金x元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赵某某作为王延超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方式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10.8‰从2008年11月19日算至款还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先芬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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