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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月19日向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春节前某天,被告人张某某收购武模禹、曹伟胜(以上二人已判)从台前县煤建公司家属院张莹家盗窃的雅马哈100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30元。

2、2007年10月份某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3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武模禹、曹伟胜从台前县外贸局家属院张福存家盗窃的光阳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0元。

3、2007年阴历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收购武模禹、曹伟胜在台前县X路王保连家盗窃的捷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90元。

4、2007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收购武模禹、曹伟胜在台前县背河洼家属院张庆山家盗窃的重庆力帆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700元。

5、2008年4月初某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收购武模禹、曹伟胜盗窃的台前县X村王彩丽家抽水电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00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供述不讳,且有同案犯武模禹、曹伟胜供述;失主张莹、张福存、王保连、张庆山、王彩丽的陈述;武模禹、曹伟胜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本院(2009)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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