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晓龙,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石某甲、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龙、被告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石某乙、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高袁寨至北付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高-付015线杆处时与同向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已花去巨额医疗费,但石某甲家人仅拿出4000元医疗费。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因该肇事车辆车主为薛某某,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06元(门诊460元+住院x.06)、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173天)、护理费5700元(19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财产损失2089元(手机1488元+上衣432元+裤子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0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甲法定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同意一年一支付,其余损失不同意承担。
被告薛某某口头辩称:自己仅是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情况不清楚,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18时,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高袁寨至北付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付015线杆处时与同向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因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造成的。石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
2009年12月5日,张某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手外伤。2009年12月7日,张某从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8407.06元,其中石某甲法定代理人垫付4000元。张某于同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09年12月24日,张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1、加强左干肢外固定架护理,患肢避免负重(3-6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2、加强功能锻炼(左膝、踝关节),扶拐下床活动,口服改善循环、促进骨折愈合药物;3、定期复查X线(2、4、6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避免“着凉感冒”注意手术切口情况,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5、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进行二次手术,取除外固定架。2010年3月19日,该院为张某出具“患者目前此次治疗已终结,后续治疗视恢复情况而定,可进行伤残鉴定”的证明。
出院后,张某支付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65元(25元、14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某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5月28日,该所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支付该所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石某甲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薛某某。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石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薛某某作为豫x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主张的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8407.06元,有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予以证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x元、门诊医疗费165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主张出院后门诊收费295元,未提交门诊病历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的误工费,依据其年龄、身份、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6460.72元(x元/年÷365天×173天)。
原告张某主张的护理费5700元,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200元(20天×10元)、300元(20天×15元)。
原告张某主张的交通费33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伤残等级、年龄、身份,本院支持9613.9元(4806.95元×20年×10%);原告张某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认可上衣432元、裤子169元,本院予以支持;手机损失1488元,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06元、误工费6460.72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财产损失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68元。扣除被告石某甲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x.68元,由被告石某甲法定代理人石某乙、李某某代为赔偿。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甲法定代理人石某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损失x.68元。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元,原告张某承担891元,被告石某甲法定代理人石某乙、李某某承担80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石某甲法定代理人石某乙、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