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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M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M公某)起诉被告N保某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巴南支公某(以下简称N公某)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M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

委托代理人:冉X。

被告:N保某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巴南支公某。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

委托代理人:师X。

原告重庆M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M公某)起诉被告N保某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巴南支公某(以下简称N公某)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余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某委托代理人罗X、冉X、被告N公某委托代理人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将原告名下的渝x号车签订意外事故保某合同,保某期间为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4日,保某金额为20万元×3座=60万元。2009年11月13日渝x号车于四川阿坝州黑水县发生意外事故,该车乘客任顺康身体受伤致残某去医药费23万余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被告拒赔。后原告与任顺康协商后,向其支付了医药费、残某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32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理赔,侵犯原告权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N公某履行保某合同义务,在承保某围内支付保某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N公某辩称,双方有保某合同关系属实,按照原告M公某投保某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某保某条款的约定,该险种仅对因意外伤害致身故、残某或者烧伤的,才给付保某金,原告M公某索赔的金额绝大部分属于医药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且原告提交的理赔材料中伤者的伤残某达到被告公某人身保某残某程度与保某金给付比例表列举的程度,不应赔付;原告M公某提交的医疗费用即使应该赔付,也应按照国家基本医报范围用药进行核算,原告未进行剔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M公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号车为重庆M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长寿分公某所有(以下简称M公某长寿分公某)。M公某长寿分公某系原告M公某内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2008年11月,原告M公某将其所有的渝x号车向被告N公某投保,投保某载明,险种名称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某,保某金额60万元,核定3人,保某期间自2008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2008年11月20日,被告N公某出具保某,载明驾乘人员渝x号车投保,经济赔偿责任为60万元,保某费900.00元。同日,原告M公某向被告N公某缴纳保某,被告N公某向原告M公某开具发票,载明交费人为重庆M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投保某号为渝x。2009年11月13日5时20分,张X驾驶渝x号车从茂县向黑水方向行驶,至省道302线西尔村X路段时,张X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到右边石崖,造成乘车人唐X、驾驶员张X、乘员任X受伤、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经黑水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X、任X不承担责任。后任X因身体受伤入院治疗,产生相关经济损失。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任X伤残某级为7级和9级,误工损失日为365日。2010年12月3日,任X授权给张S与M公某长寿分公某达成和解协议,由M公某长寿分公某一次性赔偿任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含医药费、续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某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2万元,2010年12月29日,由付X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张S10万元,2011年1月25日,由王某通过中国银行存入张S账户22万元,两次付款均由张S于当日出具收条。原告M公某在此次事故中就任X赔偿共计产生经济损失32万元,向被告N公某索赔被拒,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某赔款20万元,被告N公某认为不符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某赔付条件,不应进行赔付,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M公某提交的行驶证、保某业发票、保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身份证、委托书、和解协议、转账凭条、收条、医疗费发票、病案记录及用药清单、报案登记表和被告N公某提交的投保某、保某、保某条款、人身保某残某程度与保某金给付比例表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M公某长寿分公某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应由原告M公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M公某将其渝x号车在被告N公某处投保,双方的保某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某,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N公某辩称按照原告M公某投保某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某条款的规定,原告M公某投保某险种仅对因意外伤害致身故、残某或者烧伤的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保某合同及保某条款作为一种格式条款,保某合同中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保某人在与投保某签订保某合同时,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并向投保某说明合同及条款内容,对于免责条款,保某人除了在投保某或其他保某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某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某作出解释。保某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M公某进行投保某,虽在投保某上声明栏签章确认,但被告N公某是否有工作人员对投保某明确解释免责及限制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N公某未就免责及限制责任条款全面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该免责及限制责任条款对原告M公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N公某解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某系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残某或烧伤的,保某人才给付保某金的说法,本院认为,被保某人因事故导致意外伤害,身故、残某、烧伤,均必然会经历医疗过程,该过程产生的相关费用,保某公某不能狭义解释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M公某因事故产生损失,被告N公某应予赔付。被告N公某另辩称任X的伤残某级未能达到人身保某残某程度与保某金给付比例表载明的伤残某度,且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国家医保某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比例表系自行拟制,未能提交相关权威评鉴部门的认定证据,在诉讼中亦未提交鉴定申请,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M公某在本案事故中共计实际支付给伤者任X赔偿金32万元,现按照投保某20万元/座的金额向被告N公某索赔,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巴南支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M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保某金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诉讼费应收取4300.00元,现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N保某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巴南支公某负担(此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负担金额应迳付给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余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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