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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马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某,男,生于1970年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9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许昌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某、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被告马某及被告马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杜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1233—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马某、张某某的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中型货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7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中型货车,行驶至禹州市金坡转盘时,违章逆行,与原告驾驶的自有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营运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作为车辆的销售方,我公司不应在此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马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豫K—x号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马某、张某某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所诉的数额部分不合实诉,请求驳回其不符合实际的部分。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实,其中施救费、停车费、司法鉴定费等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仅对人身及财产损害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理赔。另外,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亦不属于保险理由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档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7848.14元的事实。3、豫x号货车的行车证、道路营运许可证,用以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合法的运营车辆。4、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豫x号三轮车的实际车主为杜某某。5、发票2张,用以证明施救费为1000元,车检费、停车费2800元。6、豫D/x号三轮车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1分,用以证明该车的车损为x元。7、三轮汽车营运月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豫D/x营运货车的月损失为8000—x元。8、鉴定费2张,用以证明两次价格评估所花费用为800元和400元。9、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200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用以证明豫K—x号货车是被告马某、张某某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公司购买的。

被告马某、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豫K—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公司、被告马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2、3、4、5、7、8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一日清单、病历。均为相关医疗单位出具,虽然病历不全,但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的住院时间应确定为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24日,为2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豫D/x号车行车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证,为相关行政部门颁发核准的有效证件,且在有效期内,能够证明该车为营运车辆,因此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马某、张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均认可原告据此享有对该车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对该车当然享有使用、受益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3日7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马某、张某某的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金坡转盘时,因向左转弯未绕行转盘,与由北向南在转盘内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豫D/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杜某某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24日出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7848.14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确认豫D/x号三轮车估损总值为x元;禹价经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确定豫D/x号三轮汽车的月营运损失为8000—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车辆停车费800元,拆检费2000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D/x号三轮车从停车场提走。另查,豫K—x号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分公司交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x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5日24时止。2007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林牧职工平均工资为9543元。

本院认为,公司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承当事故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李某某驾驶被告马某、张某某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中型货车与原告杜某某驾驶其豫D/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豫D—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马某、张某某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马某、张某某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豫K—x号货车的名义车主,对该车不享有支配、运营、收益等权利,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马某、张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48.14元、护理费575元(9543÷365×22天)、误工费1186元(x÷x%、营养费240元(10元x&%、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10天)、车辆损失x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14元,均在保险限额之内,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杜某某赔付。关于原告的营运损失,原告所使用豫D/x号三轮车,实际在从事营运活动,且该车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营运手续。因交通事故致该车停运,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马某、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杜某某停运时间,应由两部分组成,即自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至原告车辆拆检委托评估之日,这段时间是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使原告车辆处于等待处理和评估定损期间,该段时间应视为原告的实际停运期间,其次是原告车辆修理所需时间。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于2009年8月11日拆检完毕由禹州市交警队委托物价部门进行定损评估。但原告未提供其车辆的实际修理时间,因此,对于该段的停运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的停运期间为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11日,共9天时间。参照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禹价经认字[2009]X号认证结论,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400元(8000÷30×9),原告杜某某为车辆损失鉴定及营运损失认证共花费鉴定费用800元和400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6400元,均为原告杜某某的实际损失,且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马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马某、张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拆检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64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承担1250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贾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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