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居易国际广场停车场,采用砸车窗玻璃等手段进入岳xx的赛拉图轿车内,将副驾驶座位前面储物柜内的一个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到花园路、国基路交叉口东南角御府三号售楼部门口停车场,用砖头砸、螺丝刀撬汽车玻璃的方式钻进被害人乔xx的车内,将该汽车内一部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价值2519元)、一部佳能数码相机盗走(价值500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019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xx、乔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3019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