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
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6315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1年4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利息,但其余本息被告久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有借款事实。结算一部分利息,以后的利息不能再加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不足,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315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1年4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两张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163150元,约定月息为2%。2011年4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还款时间是二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清了2011年9月9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共计283150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3150元之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两份借据在卷佐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长期拖欠不还,引发本案纠纷,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8315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