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48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林某乙,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31岁。
被告莆田市千山动物营养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陈某某、莆田市千山动物营养技术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翁德金、李玉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斌、被告莆田市千山动物营养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赣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莆田往黄某方向靠左行驶,途经犀山线x处,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莆田市千山动物营养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轻型厢式货车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市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x.44元(被告已预付x.44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伤残程度属十级。本交通事故经荔城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x.2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x.44元-x.44元(被告预付款)=8700元;误工费98天×136.37元/天=x.26元;护理费58天×46元/天×2人=5336元;医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8天=8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6196元/年×2年=x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停车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4张)。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不予承担;2、诉称的项目及金额有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根据诉状请求是87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只同意赔偿8700元的医疗费,若将被告所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44元一并处理,其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误工费,每天赔偿标准按46元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57天。护理费标准每天按46元计算,计算时间为住院时间57天,护理人员数为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时间按57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时,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保险人没有参加伤残评定,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应提供实际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必然花去交通费,其请求1000元的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从侵权的角度,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的医疗机构证明,原告的伤情属轻伤,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停车费及鉴定费,不是本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也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若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车主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辨。
被告莆田市千山动物营养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辨,在庭审中辩称:其已预付给原告医药费人民币x.44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莆田市千山动物营养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轻型厢式货车由黄某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x处,由道路右侧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莆田往黄某方向直行的赣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林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右下泪小管断裂;2、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面中部骨折;4、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于2009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药费x.44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一个月。2010年1月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偏重。2010年2月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2009年11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林某甲无责任。被告莆田市千山动物营养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人民币x.4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x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1月24日零时至2009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2010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记录单、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各二张、伤情鉴定书、伤残鉴定书各一份、医院疾病证明书三份、CT、MR报告单二份、鉴定费发票四张;被告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十五张,保单两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莆田市千山动物营养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车辆闽x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且系被告陈某某的雇主。其雇员陈某某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行为,依法应与雇主被告莆田市千山动物营养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林某甲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x.44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治疗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计算为4002元[46元×(57+30)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2622元(46元×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57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40元,因没有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金额为x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可以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予以酌情调整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106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请求为1000元,超过1000元部分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44元、误工费4002元、护理费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44元。为减少诉累,被告莆田市千山动物营养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44元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林某甲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回,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零三百五十四元四角四分(被告莆田市千山动物营养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一万五千二百八十三元四角四分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陈某某、被告莆田市千山动物营养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30元,原告林某甲负担人民币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