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甲,男,1968年6月出生,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22岁,住(略)(系被告黄某甲之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经媒人谢法红介绍原告和被告黄某乙认识,同年元旦按农村习俗举某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婚后月余。被告黄某乙外出打工,经多方找寻未果,为了这桩婚姻,经媒人谢法红手共给彩礼四万元,为此双方引起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甲辩称,彩礼款经我手x元,经我小孩黄某乙手x元,现我女儿从原告家中走的,下落不明,原告给我女儿找回来,我就还他彩礼款。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李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媒人谢某某的证明,证实经其手给黄某甲、陈影闺女下彩礼x元。2、提供了被告黄某乙临走时留下一封书信,证实被告黄某乙离家出走是其自愿行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原告李某给付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彩礼款为x元(其中给被告黄某甲x元,给被告黄某乙x元)。
2、被告黄某乙从娘家带嫁妆雅迪牌电动一辆以及其它日用品,电动车在被告黄某甲家中。
本院认为,1、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彩礼款数予以认可,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部分返还彩礼款,诉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彩礼款已部分花费且已按农村习俗举某了婚礼仪式,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应当酌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豪
审判员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