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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刘某、贾某丙、贾某丁非法制造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贾某丙、贾某丁非法制造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贾某丙、贾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6日上午九时,台前县X乡X村贾某丙家中加工“山西省定额发票”的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贾某丙、贾某丁抓获,并查获大量假发票半成品及装订成册未切割成本的假发票。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贾某丙、贾某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上午九时,台前县X乡X村贾某丙家中加工“山西省定额发票”的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贾某丙、贾某丁抓获,并查获假发票半成品及装订成册未切割成本的假发票x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贾某丙、贾某丁擅自制造发票,半成品x份,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四被告人系受他人雇佣,非法为他人制造发票半成品,发票未流入社会,四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贾某丙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贾某丁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用于印制假发票的印刷机一台,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某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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