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范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洁净空调设备买卖合同1份,合同总价值1,56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工地,于2006年8月10日前送货至现场,付款方式与期限,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68,000元,设备出货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468,000元,安装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即546,000元,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即78,000元,质保期为1年。合同对其他内容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已向原告偿付货款1,336,00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224,000元未能偿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24,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应的约定;
证据二、送货单16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货并安装的事实;
证据三、付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36,000元;
证据四、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8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以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