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何某,男,35岁。。
被告: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之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王某乙,被告何某,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1月25日下午21时许,被告何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在鄢陵县X村路口与原告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及其乘车人李青召受伤,摩托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鄢陵县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97元。被告何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吉安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9500元、护理费13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某44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3元;后原告增加后续治疗费6000元。
被告何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自已所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豫x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应有20%免赔率,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吉安出租车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南省鄢陵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信、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赵某伤后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用x.97元;3、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赵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以及后期治疗费用需6000元之事实;4、企业法人营某执照1份、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16份,以此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与生活之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何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之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豫x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有20%的免赔率。
被告何某与被告吉安出租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3、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工资表不真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定,应属无效。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3、X组证据与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双方当事人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何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彭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鄢陵县X村路口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及其乘坐人李青召受伤,摩托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当天被送至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0日出院,原告赵某共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x.9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2011年3月1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某、李青召无事故责任。同年8月12日,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了评估,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的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其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的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器材取出术,结合当前经济水平,在不出现任何某外的情况下,在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约需费用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左右,包括手术费、医药费、住院治疗费等。
另查明,被告何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何某,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吉安出租车公司。2010年2月12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告赵某自该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鄢陵县城工作、生活。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何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按照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全部责任,由豫x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何某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97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某440元(每天按10元,计44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及护理费1331.44元之请求,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误某8684.36元(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99天);残疾赔偿金x.52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10%,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5000元。原告赵某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29元。
另案原告李青召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647.5元,营某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某665.72元,护理费665.72元。李青召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858.94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损伤,各个受害人均需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获得赔偿,根据二受害人所遭受经济损失之数额,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应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8332.69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原告赵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2元。下余部分,依据责任划分,被告何某应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x.28元。但鉴于豫x小型轿车还在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投保有免赔率20%的最高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被告何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某一并给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鄢陵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x.82元;被告何某应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5857.46元;原告超出部分之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3元(含被告何某为原告已垫付的x元);
二、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7.46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某凯
人民陪审员汪玉桂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