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孔磊和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母亲,2010年被告以离婚后无处居住为由,搬入原告所有房屋居住,自被告搬入后原告不仅在生活上对被告予以照顾,也给予被告帮助,但被告却从不念及母子感情,经常对原告辱骂,并且时常借故摔砸原告家中物品,被告在明知原告心脏病的情况下在一次借故辱骂原告时竟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心脏病发住院。2001年3月被告更是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有家不能回,。现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原有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吴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本人身份和与被告系母子关系。
2、房产证。用以宛城区X街X号房产是吴某个人财产。
3、黄某查、黄某、黄某华证言。用于证实被告侵权,不孝老人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内容不真他们是为争财产,有利害关系,没有和原、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多次接原告回家,其他子女干涉不让回,目的是将来多得财产。所诉被告行为不实,被告对原告细心照料,不存在打骂,被告所住房屋属正常行使权力,被告父亲叫黄某志,死亡时留下遗产,其中有被告现在所住房屋,还有河南房屋都有原告所占,被告目前只住一间房子,属继承份额的房子,是正常行使权力。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系被告黄某某母亲,被告2010年搬入原告位于宛城区X街X号住,被告搬入原告所有房产居住后,为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该房产原系原告吴某和爱人黄某志共同所有,2009年11月14日,原告丈夫黄某志去世,去世前黄某志经公证处立有遗嘱,黄某志去世后所有房产归原告吴某继承。2011年6月28日,经房管部门确认位于宛城区X街X号房产,(证号,宛市房产证字第(略)号)归原告吴某单独所有。因被告居住后双方经常生气,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黄某某搬出原告所有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对宛城区X街X号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对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黄某某居住原告所有房屋后,造成双方生气,原告请求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有继承权为由居住该房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吴某位于宛城区X街X号所有的房屋。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李斌
二0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