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某某。
委托代理人濮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
被告曹某某。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濮某某诉被告庞某某(以下称被告)、曹某某、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某某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曹某某的起诉后,依法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在本区X路X路口,被告驾驶曹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X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救护车费50元)人民币(以下同币种)249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8,61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等合计167,661.9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5,352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驾驶曹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X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X路X路约400米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造成二车损失、原告受伤。同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7月3日,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以浙X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三人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6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方当事人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庭审中第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则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上所依据的病情与原告就诊时确诊的病情有差异,故要求该鉴定中心提供补充意见,该中心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医院CT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同上。而请专家阅片(x)示:腰1椎体除压缩外,可见碎骨片分离、多条骨折线,这就属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范畴。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标准,腰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而纯压缩性骨折(1/3),评定十级。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与单纯压缩性骨折评定三期时间没有区别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情况说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为:医疗费,三方一致确认为2413.9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因三方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营养费,三方一致确定以每日3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273.9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人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为:误工费,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定为38,61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现原告以每月1200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并未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交通费,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6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救护车费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7,672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10,000元,余额57,672元由被告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为鉴定费1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款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衣物的损失,因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9,072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14,27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濮某某各项损失59,072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14,273.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80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