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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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等二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2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诉讼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韦某丁、韦某丙经商量,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广西来宾市X乡一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辆白色面包车用于偷牛。具体偷牛的过程如下:

1、2011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丁、韦某丙驾驶改装后的白色面包车窜到贵港市X村上龙屯,由被告人韦某丁在车上望风,被告人韦某丙撬开受害人黄×家牛栏的门锁,将一头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母水牛牵出并用白色面包车拉至来宾市X乡出售,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并用赃款抵冲购车款。

2、2011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丁、韦某丙驾驶白色面包窜到贵港市X村土谭屯,由被告人韦某丙在车上放风,被告人韦某丁进到王某家的牛棚,将一头价值人民币6900元的母水牛牵出,并用白色面包车拉至来宾市X乡出售,得赃款人民币1750元,其中人民币1500元用来抵冲购车款,250元用于给面包车加油。

3、2011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丁、韦某丙驾驶白色面包窜到贵港市X村高堂屯,由被告人韦某丙在村口放风,被告人韦某丁进到村里韦×家的牛棚,将一头价值人民币5750元的母水牛牵出,并用白色面包车拉至来宾市X乡出售,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9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丁、韦某丙驾驶改装后的白色面包车窜到贵港市X村上龙屯,由被告人韦某丁在车上望风,被告人韦某丙用铁撬撬开受害人黄×家牛栏的门锁,将一头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母水牛牵出村边,并在被告人韦某丁的协助下将牛赶上面包车,后两被告人驾驶白色面包车将牛拉至来宾市X乡出售,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用于冲抵购车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4月21日3时至7时左右,在贵港市X村上龙屯黄×家中的牛栏,被盗窃一头黑色母水牛。同日该所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在贵港市X村上龙屯黄×家中的牛栏盗窃一头黑色母水牛座落的位置及现某状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用于盗窃水牛的面包车一辆,用于撬门的螺纹钢筋铁撬一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螺纹钢筋铁撬一条已随案移交本院。

4、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其拴在贵港市X村上龙屯家中牛栏的一头黑色母水牛于2011年4月21日7时发现某盗。

5、证人覃某证言,证实其做牛贩已有十多年,能根据牛的特征、体重计算牛的价值。六年龄、牛比某瘦、肉重200市斤的黑色母水牛,价值人民币5500元。

6、被告人韦某丁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一辆经过改装的白色面包车搭韦某丙到贵港市X村上龙屯后把车停在村边,其留在车上等候,韦某丙从车上拿了一根半米长的铁杆走路X村偷得一头比某瘦的母水牛,并拉到白色面包车旁,其便下车和韦某丙一起把母水牛赶上面包车,后拉到来宾市X乡附近一个山头下,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知姓名的50多岁的石牙乡男子。因为那辆白色的面包车是其与韦某丙以3000元钱从那个男子手中赊来的,因此此次所得1500元赃款用来冲抵所欠车款。

7、被告人韦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其和韦某丁驾驶买来的面包车来到山北乡X村上龙屯,其发现某边有一间牛舍,其根据韦某丁吩咐拿起放在车上的那根钢筋来到牛舍,用钢筋撬开门锁,打开牛栏门把牛牵到面包车旁,并在韦某丁的帮助下把牛拉到车上。之后其坐在副驾驶的位子上,由韦某丁驾驶面包车往来宾市X乡方向开去,后来以1500元的价格把牛卖给卖面包车给其和韦某丁的那个人,所得的1500元也冲抵车款。

8、现某勘某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在贵港市X村上龙屯黄×家牛栏实施盗窃水牛的位置、状况。

9、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黄×被盗的黑色母水牛价值人民币4600元。

二、2011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丁、韦某丙驾驶白色面包车窜到贵港市X村土谭屯,由被告人韦某丙在车上放风,被告人韦某丁趁黑摸进王某家的牛棚,将一头价值人民币6900元的母水牛牵出,并用白色面包车拉至来宾市X乡出售,得赃款人民币1750元,其中人民币1500元用来抵冲购车款,250元用于给面包车加油。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在贵港市X村土谭屯王某家中的牛栏盗窃一头黑色母水牛的座落的位置及现某状况。

2、被害人王某、刘某陈述,证实其拴在贵港市X村土谭屯家中的牛栏的一头黑色母水牛,于2011年5月2日6时发现某盗。该水牛已有六年龄,重约1500市斤,价值5500元。

3、证人覃某证言,证实其做牛贩已有十多年,能根据牛的特征、体重计算牛的价值。六年龄、牛比某、牛重1500市斤,肉重250市斤的黑色母水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

4、被告人韦某丁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5月1日凌晨1时许,驾驶白色面包车搭韦某丙到蒙公乡中秋加油站往蒙公方向的村道边停车,韦某丙在车旁看风,其摸进附近村中一家农户楼房旁边的牛栏处,打开铁门摸进去,将一头母水牛牵出到面包车旁边,并在韦某丙协助下将牛赶进面包车里面,后由其驾驶面包车,韦某丙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连夜来到来宾市X村边,其用韦某丙的手机与卖车给其的那个男子联系,那个男子来到后,其与韦某丙以1750元的价格将牛出售给那个男子。其中1500元冲抵车款,剩下250元,150元用作加油,100元用于消费。

5、被告人韦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五一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和韦某丁开面包车来到山北乡X乡交界的地方,其留在车上,韦某丁到附近一间牛棚里牵出一头牛,其协助韦某丁将牛赶上车后,由韦某丁开车将牛运到来宾市X乡,将牛出售给上次那个老板,得款1750元,其中1500元冲抵购车款,剩下250元用于加油。

6、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被盗的黑色母水牛价值人民币6900元。

三、2011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丁、韦某丙驾驶白色面包车窜到贵港市X村高堂屯,由被告人韦某丙在村口放风,被告人韦某丁进到村里韦×家的牛棚,将一头价值人民币5750元的母水牛牵出,并用白色面包车拉至来宾市X乡以人民币1800元人价格出售,二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5月1日20时至2日6时左右在贵港市X村高堂屯韦×家中的牛栏被盗窃一头黑色母水牛。同月5日该所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在贵港市X村高棠屯韦×家中的牛栏盗窃一头黑色母水牛的座落的位置及现某状况。

3、被害人韦某戊陈述,证实其饲养的一头六年龄、比某、重约1400市斤的母水牛,于2011年5月1日凌晨在其家中牛栏发现某盗。

4、证人覃某证言,证实其做牛贩已有十多年,能根据牛的特征、体重计算牛的价值。六年龄、牛比某、肉重250市斤的黑色母水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

5、证人黄×饭的证言,证实其做牛贩已有五、六年,能根据牛的四条腿肥瘦来判断牛的肉重。韦×被盗那头母水牛,在被盗前其曾到韦×家中看过,该牛是一头六年龄,肉重约250市斤,刚生下牛仔的母水牛,那头牛营养丰富、四条腿的肉很丰厚,市场价值7000元。

6、被告人韦某丁的供述,证实在蒙公乡偷牛的第某天凌晨1时许,其开车搭韦某丙一起到东龙镇X村边停车后,一起走路到一幢三间连在一起的牛栏,其叫韦某丙在附近看风,其摸到近村路边的牛栏,发现某一头母水牛、二头牛仔,其便牵那头母水牛出来,一头较大的牛仔也跟着出来,其和韦某丙将母水牛赶上车后,也想赶那头牛仔上车,但因面包车太窄,无法装那头牛仔,便将那头牛仔留在那里后,开车连夜赶往来宾市X村路边,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上次购买水牛那个朋友,两人各分得900元。

7、被告人韦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1日晚上其和韦某丁开面包车来到东龙镇X村小学那座桥停下来,两人步行来到一个村X村口看风,韦某丁去寻找牛栏偷牛。不久,韦某丁从村中牵出一头母牛,后面还跟着一头小牛。韦某丁把牛牵到水田边后,其接过牛绳把那头母水牛牵到面包车旁边,并在韦某丁的协助下把牛装上车,之后由韦某丁开车来到来宾市X乡上次那个老板的村边,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二人平分。

8、现某勘某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在贵港市X村高棠屯韦×家牛栏实施盗窃水牛的位置及现某状况。

9、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韦×被盗的黑色母水牛价值人民币5750元。

四、综合事实

2011年4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韦某丁、韦某丙经商量,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广西来宾市X乡一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赊购一辆白色面包车用于偷牛,后两被告人所盗窃的三头母水牛分别以人民币1500元、1750元、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该男子,所得赃款扣除车款人民币3000元和加油费250元后,余款各分得人民币900元。两被告人共参与盗窃三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

2011年5月4日晚上,两被告人在贵港市X镇X街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带回东龙派出所调查。在接受调查时,两被告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被告人盗窃耕牛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2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某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4日晚上,东龙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至贵港市X镇X街时,因韦某丁、韦某丙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带回东龙派出所调查。在接受调查时两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人盗窃耕牛的犯罪事实。

2、东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调查,仍未能找到收购三头母水牛的买主及三头母水牛的下落。

3、蒙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的耕牛被盗后,没有到蒙公派出所报案,该所也没有立案侦查。

4、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两被告人用于盗窃的白色面包车现某被公安机关扣押。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2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某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因其形迹可疑对其进行传唤调查,但尚未掌握两被告人的犯罪证据和事实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因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黄×、王某、韦×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6900元、5750元,责令两被告人予以退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螺纹钢撬一条,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5日起到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5日起到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分别退赔被害人黄×、王某、韦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6900元、5750元。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螺纹钢撬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3、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4、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6、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7、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8、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9、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0、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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