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6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化名“X”,编造虚假身份,以和被害人廖某谈恋爱为名,多次编造虚假理由对被害人廖某冰实施诈骗,共诈骗廖某现金3000元、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各一条(经鉴定,价值共6730元)、红色仿LG旋转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8元)。
案发后,追回被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的家属已替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现金共计x元,被害人方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廖某陈述,证人李某乙等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及表示谅解相关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