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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37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窜至许昌市X区体育馆附近,盗窃宋某在许昌市X区二高南门口处停放的白色本田轿车内的黑色酷派牌x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价值2560元)一部。

诉讼中,被告人段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256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段某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供述,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收到赔偿款手续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其亲属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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