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付某亮之妻。
原告付某甲,女。
原告付某乙,女。
付某威,男。
原告付某丙,男。
原告王某某,女。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其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威、付某丙、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其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冰、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缺席。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9日司机张连宇驾驶被告沈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在106国道x+100M处与付某亮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付某亮受伤。张连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履行了部分协议,且协议签订后付某亮死亡,原告认为付某亮的死亡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现要求被告支付某除已付某分的剩余款项及付某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29元。
被告沈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已按协议理赔结束,且不是协议当事人,原告不应起诉保险公司,另外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司机张连宇持驾驶证驾驶被告沈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106公路x+100M处与付某亮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付某亮受伤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花费医疗费x.6元。2008年4月26日付某亮转住周口市中医院神经外科治疗,诊断为①重度颅脑损伤;②弥漫性轴索损伤;③原发性脑干损伤;④脑室出血,花费医疗费x.49元,并于2008年7月24日出院。2008年9月2日被告沈某某与原告方达成协议,愿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子女扶养费共计x.28元。2008年10月19日付某亮又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癫痫持续状态,肺部感染,脑外伤(后遗症期),2008年10月22日付某亮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亮死亡与车祸外伤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某定费1050元。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x车司机负全部责任,付某亮无责任,被告沈某某为豫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保险单号分别为x和x。2009年5月1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理赔原告x.2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x.85元,共计x.1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协议剩余部分被告未履行。另外,死者付某亮于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有三个子女,即付某甲、付某乙、付某威。审理中原告对付某亮父母付某丙、王某某的扶养费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行车证、驾驶证及户口本和理赔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的豫x货车与付某亮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付某亮受伤住院治疗,后因车祸脑损伤引发癫痫致付某亮死亡的事实清楚,付某亮死亡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付某亮无责任,被告沈某某应对原告因付某亮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某某对豫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x.09元、误工费122天×4806.95元÷365天=1606.7元、护理费122天×4806.95元÷365天=1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10元=1220元、付某亮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年=x元、丧葬费x÷2=x.5元、被扶养子女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至18周岁,父母各负担一半,即付某甲10年2个月零11天×3388元÷2、付某乙13年零13天×3388元÷2、付某威16年5个月零14天×3388元÷2,但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被扶养子女生活费综合计算为x.63元。因付某亮死亡,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一定损害,被告应支付某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x元为宜,另外,原告支付某定费105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2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理赔原告x.2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原告x.85元,该款项应予扣除,原告的损失剩余x.52元,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可首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其他损失超出强制险限额后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告损失x.52元。
二、被告沈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告鉴定费10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934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505元,原告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游合营
审判员许战军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杜某杰